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454號
原   告  蔡秀鳳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 律師
被   告  王興慈
       合力旺 再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棖
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興慈受雇於被告合力旺再利用有限公司(
下稱合力旺公司)任職貨車司機,被告王興慈於民國101年
8月8日上午8時27分許,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區○○路
往富岡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時,因駕
駛不慎而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范國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范國傑傷
重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而范國傑因系爭車禍事故死
亡,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苦痛,因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王興慈駕車時速約30
公里,前方車道為彎道,待被告王興慈發現對向之系爭機車
逆向衝過來時即緊急踩煞車,並往右偏閃,但系爭機車車速
很快,仍然撞到被告車輛,被告王興慈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
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興慈受雇於被告合力旺公司,被告王興慈於
前揭時、地駕車與原告之子范國傑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
撞,范國傑因而傷重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011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
並依職權調閱兩造在本院於104年11月16日視為撤回訴訟之
102年度壢簡字第18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下稱前案卷)
核閱無誤,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
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
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訴外人即系爭車禍事故目擊證人員警 郭益成 於偵查
中證稱:伊當日執行備勤兼巡邏勤務,於返回大坡派出所
途中,在中正路與新明街口發現系爭機車(即指范國傑所
騎乘之機車)經過伊車旁逆向闖紅燈行駛,伊就騎車尾隨
,該機車速度很快且騎士未戴安全帽,兩車距離越來越遠
,約跟了200公尺左右後遇彎道,該機車比伊早轉過去,
當伊轉彎過去後,發現違規者已人車倒地等語(見前案卷
第12頁),此亦與被告王興慈於警詢、偵查時陳稱:伊車
道前方係彎道,范國傑騎乘之機車為對向車輛,於車禍前
逆向衝過來,當時對方車速很快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范國傑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且速度非常快,已經跨
越至其行駛之車道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語互核係屬相符
,足認被告王興慈前揭所辯,顯非子虛;復參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車禍現場照片、車禍前
范國傑行經路段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可認定系爭車
禍發生時范國傑係逆向駛入肇事車道即被告王興慈遵行之
車道內,當時肇事二車車禍前係對駛,范國傑騎乘之系爭
車輛又係高速行駛,勢必導致兩造車輛之距離急遽縮減,
再者,范國傑係逆向騎乘系爭機車於車禍前係過彎進入直
行載道,則范國傑駛入被告王興慈視線範圍後合理反應之
時間,必較單純直行道路之駕駛人所得注意之車前狀況大
幅減少,已甚難預期被告王興慈有何合理之時間採取迴避
措施,而科以其防止本件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或期待可能
性。復參諸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與被告
王興慈所駕車輛之右前輪、左前輪及右後輪均有1公尺至
2.3公尺不等之剎車痕,該車車頭右偏至與路緣邊線重疊
,肇事路段路面復有輪胎扭轉痕等情相符,足見被告王興
慈察覺范國傑騎乘之機車逆向駛來時,已盡相當可能採取
閃避、煞車之行為,要屬避免損害發生之適當舉措,此有
前揭禍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案
卷第59頁、第69頁至第81頁)。況被告車輛係自用大貨車
,淨重約10頓半,則該等重量之車輛於急速煞停之情況,
在路面留下1公尺至2.3公尺不等之剎車痕,亦屬合理,
原告據此陳稱被告王興慈當時車速過快等語,自難憑採。
復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王興慈有何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益徵本件被告王興慈就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向中央警察大學偵查與
鑑識科學研究中心鑑定以清肇事責任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
車禍事故肇事因素已臻明確,且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2次(見前案卷第87頁、第122
頁),如將肇事責任再送鑑定,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
調查可能性暨成本顯不相當,而認本件尚無送請鑑定之必要
,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亦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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