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48號
原 告 黃信舜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戴銘
被 告 葉秀諒
訴訟代理人 張宏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捌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
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5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縣中
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環西路方向行駛,
行經志廣路與正光街交岔路口時(下稱事故路口),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被告卻
在行經事故路口時,未注意前方來車,適原告駕駛訴外人葉
芝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沿志廣路往三民路方向,行經事故路口左轉進入正光街時
,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未暫停讓駕駛之
車輛先行,兩造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並受有頭部外傷、後頸
部挫傷、頸椎骨刺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又原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分別於103年11月14日及104年1月6日接受
頸椎第3-4-5-6節椎間切除及融合手術。再被告過失傷害罪
行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
處拘役20日確定,是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之
責。原告請求之項目明細分別為: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27,775元。㈡、薪資損失144,000元。㈢、勞動能力減
損827,853元。㈣、精神慰撫金300,000元。㈤、原告車輛
修復費用26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559,628元,且葉
芝妤已將其所有之AHC-3308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而原告自認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70%之過失比
例,是原告應得請求之金額為467,888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67,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後頸
部挫傷、頸椎骨刺等傷害,然其中頸椎骨刺為常見之退化性
關節炎,是否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實有疑異,原告既未
證明該傷害為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則被告就此疾病造成
之醫療費、薪資損失、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部分,均非
被告所應賠償之範圍。且縱使頸椎骨刺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
致,勞動能力減損及月薪部分亦應以最低基本工資20,080元
計算;另車體損害部分,亦應再將零件折舊計算費用方為合
理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
前揭傷害及車輛受損,且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分別於103年
11月14日及104年1月6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接受頸椎第3-4-5-6節椎間切除及
融合手術等情,業據提出壢新醫院及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行車執照、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暨鈑噴車作業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反面、第18至19頁反面、第80頁),本
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刑事相關卷
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67,888元,是否有
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各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
後頸部挫傷等傷害,故於104年1月6日前往長庚醫院接受
頸椎手術,並持續治療至104年11月24日,且經診斷因系爭
車禍受有頸椎前屈後屈範圍約36度、左旋右旋角度約60度、
左右區角度約40度之傷害等情,並提出壢新醫院及長庚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至8頁),被告則辯稱原告
之頸椎間盤突出(即頸椎骨刺)並非系爭車禍事故所致等語
。惟查,經本院就原告之頸椎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之關連性
乙事函詢長庚醫院,長庚醫院於105年10月28日以(105)
長庚院法字第1528號函覆略以:臨床上病患之頸椎退化或遭
受外傷均有導致生成頸椎骨刺之可能,另就醫學言,於一般
交通事故發生後,亦有可能造成病患頸椎間盤突出致發生壓
迫(骨刺),是以無法完全排除病患 黃君 之頸椎骨刺與其10
3年11月14日發生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此有前揭函示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頁),而事故當日壢新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日受有頭部外傷、後
頸部挫傷、頸部骨刺等傷勢,此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1份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且原告於104年1月6日至長
庚醫院接受頸椎第3-4-5-6節椎間切除及融合手術之時間,
亦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日相距不遠,綜合前揭事證,堪認
原告頸椎間盤突出與系爭車禍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
告辯稱原告受有骨刺之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等語,委無
足取,無從憑採。是以,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之醫
療費用27,775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㈡、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其係經營日昇
製麵廠之自營業主,又自營業主最低月投保金額為24,000元
,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分別於103年11月14日及104年1
月6日接受頸椎手術,應可請求6個月薪資損失144,000元
等語,並提出營日昇製麵廠營業照片及店面租約、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負擔金額表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
。被告固辯稱:原告之月薪以24,000計算並不合理,應以最
低薪資20,080計算等語,然就此部分之抗辯被告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當以營業主最低月投
保金額24,000元為計算原告薪資損失之標準。惟依本院函詢
長庚醫院被告術後休養合理時間乙事,長庚醫院於105年10
月6日以(105)長庚院法字第1324號函覆本院表示原告自
104年1月6日住院時起應休養約1個月為宜,有前揭函示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院認原告薪資損失
為24,000元(計算式:24,000元X1個月24=24,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
傷勢,相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7等級殘廢第1
-4項之第7等級失能,勞動能力喪失69.21%,而原告每月
薪資24,000元計算,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至65歲退休時
,尚有6.5年之工作年數,勞動能力喪失50%,依 霍夫曼 係
數扣除中間利息1次請求6.5年之勞動能力損失為827,853
元等語。惟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原告頸椎前屈後屈範圍約36
度、左旋右旋角度約60度、左右區角度約40度之傷害,符合
「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標準」何種等級之殘廢乙事,長庚醫
院於105年10月6日以(105)長庚院法字第1324號函覆略
以:原告之病情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之障害項目2-5,殘廢等級13等語,然細鐸該項目之障害
狀態說明為:「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
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此有前揭函示及給
付標準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59頁),堪認縱
使原告雖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然無礙勞動,此外
,原告復未就其確有勞動力之損失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證,是
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
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受有傷害,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身心上之痛
苦,並請求相當數額之精神慰撫金,確有理由。 爰審 酌原告
為高中畢業,目前為自營業主,104年度所得為20,712元;
被告104年度所得則為573,133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04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第47頁至第
52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傷
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本院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
㈤、原告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原告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
車輛係103年6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
費用為225,080元、工資為34,920元,此有南陽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其出廠日
至事故發生之103年11月14日止,折舊年數為6個月,依前
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83,553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34,920元,原告車輛之必要修理費
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18,473元【計算式:183,553
元(零件費用)+34,920元(工資)=218,473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自承就系爭車禍事故應有70%之過失責
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且本件行車事故之鑑定結果
亦認原告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反面),是原告
於夜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路口,左轉未讓向直行之被
告車輛先行,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70%之與有過
失責任,則被告對於原告車輛之賠償,應予減輕,亦即被
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之賠償責任,僅就其中30%為限
。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損金額為350,248元
,惟因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依上開規
定,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5,074元(計算式:
350,248元30%=105,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6月4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應自105年6月5日起負遲延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07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本院向國立臺灣大學附設教
學醫院鑑定一般車禍事故後是否可能肇致傷者骨刺等語,惟
本院審酌該聲請鑑定事項業經同屬教學型態醫院,又係國內
醫學權威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且鑑定結果之專業性暨可信
性皆甚高,甚足憑採,故認本件並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應
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亦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 官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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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5,080×0.369×(6/12)=41,5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5,080-41,527=183,5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