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他字第4號
原 告 陳蕙蘭
被 告 梁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梁勝發因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616號履行契約事件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
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
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以105年度嘉救字第14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訴訟經本
院105年度嘉簡字第616號判決確定,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有該案民事判決書1份可佐。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即訴訟費用,核算為新臺幣(下同)4,850元,應由被告負
擔,以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