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鄭福涼
相 對 人  陳威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5,000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356號
債務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800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確定判決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
司執字第39356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5年度嘉
簡字第8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故聲請人聲請
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
行卷宗無誤,揆諸首揭說明,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
件獲准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就上開債
權無法即時依執行程序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提起
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簡易事件,得上訴第二審,該訴
訟事件至二審確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第1款、第7款關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各為10月及2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3年,據此
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
50萬元執行延宕期間3年,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數
額即75,000元(計算式:50萬元×5%×3年=75,000元),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損害,爰酌定擔保金
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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