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546號
原 告 劉家豪
被 告 呂牧宸 (原名 呂俊龍 )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1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本無成立「癮互動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癮互動公司)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起,向原告佯稱欲成立
癮互動公司,以為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
下同)之商家進行廣告行銷並開發手機應用程式(APP程式
)而收取費用之方式營利等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102年1月15日、同年3月5日及3月7日於桃園縣中壢
市境內各交付被告105,000元、24,000元及150,000元,以
上金額總計279,000元,被告之詐欺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105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2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事實,有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2月26日經中三字第10433139670號
書函、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二字第10400322700號函、新北
市政府104年2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3119號函、訴
外人挺立會計師事務所於104年2月25日出具之函文各1份
、原告所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中華郵政三重中山
路郵局存摺影本各1份、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各1份、
臉書社團網頁列印資料4份、兩造於102年9月28日所簽立
之股份有限公司合資協議書1份、訴外人源做視覺整合設計
公司於102年11月7日出具之聲明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該刑事判決正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相關卷宗核閱相符;又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債
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3月25
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
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13號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自105年3月26日起算,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79,000元及自10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
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