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聲請人 林王秋玉 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代表人 張紹源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及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聲請再審,遞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人民納稅義務存在的前提及對人民納稅義務是否存在的判定必須檢視相對人之稅務稽徵是否「依法律無瑕疵」。原審法院有未依憲法第19條規定檢視相對人所謂之「依法律」課稅是否無瑕疵、是否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本件法律適用之解讀,及其對相關法律解釋是否逾越法律解釋範圍之違法而無效。而原裁定未依聲請人之請求審究糾正原審法院,同亦違反憲法第19條之程序正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歷次聲請再審,要求依憲法第19條進行實質「依法律」審究之程序均未獲重視,法院未秉持行政訴訟法第1條立法意旨及憲法第19條規定實質審理本案,已涉有刑法第100條之嫌。聲請人多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陸續遭鈞院104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惟因再審之原因仍未消失,且上開駁回確定裁定,同樣未依憲法第19條意旨的程序正義對相對人是否「依法律」徵稅及其有無逾法律解釋範圍作審質審理,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條意旨,是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聲請本件再審,並聲請進行言詞辯論,實質審理本案。
四、本院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因此,本件應先就原確定裁定本身是否具備再審理由為審查。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該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而核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係重覆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始終陳述憲法第19條在該案審理過程並未予以落實云云,並未對上開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具體之表明及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確定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其聲請言詞辯論,即無必要,併此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黃堯讚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