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35號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且乾燥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蔡春榮 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沿同路段自對向車道直駛而來,即貿然迴轉,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蔡春榮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後側,造成蔡春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部擦傷、右手部擦傷、左肩膀挫傷、左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勢。王志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春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志明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手、腳擦傷之傷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迴轉時,如果當時被告是直行,照理講應該會碰到伊車輛的右前保險桿,但是告訴人卻越過伊的右前方跟伊發生碰撞,所以伊認為他當時應該是紅燈右轉;車禍發生在消防局前面,有救護車可以馬上送醫,告訴人原本說不用,但是伊堅持一定要送醫,因為附近的診所沒有辦法開車禍的診斷證明,所以伊就載他去長庚醫院急診,當時告訴人只有手腳擦傷,伊都在旁邊陪同,但是後來告訴人提告時卻表示他是閉鎖性骨折,這個傷勢不是伊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4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35號前迴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部擦傷、右手部擦傷、左肩膀挫傷等傷勢之事實,為其所不否認(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4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8至1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5至5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肇事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共17張、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5年4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至16頁、第18至19頁、第32頁、第35至39頁),堪可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伊當天早上10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與文化三路口之加油站加油,然後準備要去中山路71號8樓上班,當時伊加完油就直走中山路,行駛在最外側車道,經過中山路與竹林路口後過50公尺,大約是中山路135號前面,被對向突然迴轉的汽車從伊左後方撞及伊的機車,伊整個人被撞往前彈飛出去,伊原先並不是行駛在竹林路上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1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5至56頁),乃指訴其於車禍發生前先在位於中山路上之加油站加油,其後再騎車欲前往同樣位於中山路上之公司上班等情綦詳,則其騎車行駛中山路與竹林路口時,顯然係始終在中山路之路段直行,自無可能係自竹林路轉入中山路行駛。復斟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僅偶然發生本案車禍而涉訟,且告訴人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罪之最重法定本刑僅有期徒刑6月,衡情,告訴人實無刻意虛捏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反使己身涉犯最高法定本重刑高達7年有期徒刑之偽證罪罪責之必要,是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倘若告訴人係騎車自中山路對向直行而來時,遭伊迴轉時撞及,應該會撞到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或右側車身,豈有可能右前保險桿完全沒有撞擊痕跡,僅撞掉車頭之車牌,因此,告訴人實際上應係自竹林路紅燈右轉駛入中山路,以此方式在伊駕車迴轉時,斜插至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方而與車頭發生擦撞,始致肇事云云。然而,本案車禍發生乃係二車行進間發生碰撞所致,二車之撞擊點、撞擊方式及撞擊後之車輛動態,除與二車原本行進方向、車速等因素相關外,尚涉及路面狀態、駕駛人於撞擊後掌控車輛之情形等多項變數,非可單以肇事車輛有無碰撞痕跡一點,據為二車實際發生碰撞過程之唯一認定基準,是被告前揭論辯,顯然忽略了二車係在行進間發生碰撞此一事實,逕以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並無碰撞痕跡一節,逕推論告訴人係騎車自竹林路紅燈右轉駛入中山路時,與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自為速斷,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車禍發生後,旋即前往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救治,經診斷其受有左膝部擦傷、右手部擦傷、左肩膀挫傷等傷勢一節,已如前述,而其嗣於105年
4月22日再度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求診,則經診斷其受有左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此有其提出該醫院於105年4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偵字卷第13頁),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車禍當時伊係左側摔下去,當天伊就有反應伊左邊痛痛的,從前面痛到後面,20日急診時,有照左邊肩膀的X光,醫生有確認伊左邊肩膀的骨頭沒有問題,但是20日當天晚上到21日,伊覺得呼吸有點不順,伊怕氣胸,22日就趕快再去長庚醫院急診,才發現伊腋下旁邊再下面一點點的肋骨骨折等語綦詳(本院交易字卷第57至5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林口長庚醫院說明告訴人先後於105年4月20日、22日兩次至該院急診診斷傷勢之情形,該醫院函覆稱:「病患 蔡君 曾於105年4月2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之主訴為全身多處鈍傷,經診斷為左膝部擦傷、右手部擦傷及左肩膀挫傷,並安排胸部X光檢查,檢查結果並無左肋骨封閉性骨折之情形」、「依病患105年4月22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X光檢查結果診斷為左側第四肋骨骨折,並接受藥物治療後於當日離院,本院醫師據病患之主訴研判上開病症與車禍間之應有其關連性;而就醫學言,病患
4月20日與4月22日分別至本院急診就醫期間,如無其他意外或新外傷發生,其4月20日於本院急診就醫,經X光檢查結果並無發現左肋骨封鎖性骨折,可能原因為一開始為輕微或非位移性之骨折,隨著時間或呼吸及胸廓起伏狀況改善,骨折位移變得較明顯而可以於X光影像上呈現出骨折」等語明確,此有該院106年3月6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014號函1紙暨所附護理記錄單、急診病歷、影像診療部檢查會及報告單等影本、106年6月21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464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至43頁、第70頁)。則斟酌告訴人陳稱其於車禍發生當時係由身體左側摔落地面等語,且其身體所受擦、挫傷等傷勢確亦集中在左側上半身,再衡諸其嗣於22日經X光檢查發現其左肋骨僅係輕微之閉鎖性骨折,並非開放性骨折或大角度骨折位移,而其於車禍發生後又未經醫囑建議且實際上亦未立即住院臥床靜養,仍然照常工作、外出,顯然可能出現受傷之初,因輕微骨裂以致未能立即從X光影像上呈現,迨因人體自然呼收及活動而造成骨裂擴大並得經由X光檢查確診之情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車禍發生後,另有發生其他意外以致恰巧同樣導致左胸受傷之事實,是其於105年4月22日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其受左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勢,自係其於105年4月20日因車禍以致人車倒地所造成者,殆無疑義。
㈣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所明定。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此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6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且乾燥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無誤(見偵字卷第15頁),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稱:伊在車禍發生前,未發現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顯見其在迴轉前,並未確認對向車道之來車行駛動向,始致肇事,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殆屬無疑。又本案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乃認被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5年9月3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亦同此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所受諸傷勢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此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路段直行,自應依上開規定,隨時注意前方包括對向來車之車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述當時之天候、光線、道路狀況、視距等情狀,足見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途經中山路135號前時,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告駕車自對向車道迴轉駛入,猶貿然直行以致肇事,是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而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業已詳述如前。然告訴人對本案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但此僅屬量刑以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參考,與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復查被告於肇事後,確實仍留在車禍現場,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同日時25分接受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調查詢問,且坦認其為肇事者無誤,亦當場接受警員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此觀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紀錄及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施測地點在「竹林路與中山路」等情自明(見偵字卷第4頁、第17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有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迴轉時,未能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擦、挫傷外,更受有左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而其於肇事後仍未坦認疏失,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難謂態度良好,兼衡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頁),以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暨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