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治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43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治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郭治葦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而
甲、乙二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現執行中,惟於本案仍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
二、詎郭治葦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1月2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上超限戰網咖內,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月4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香奈兒汽車旅館310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施用行為為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所吸收,詳如後述)。嗣於106年1月4日下午1時10分許,員警據報前往上址310號房盤查,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同意搜索及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查扣,並向警員自首其上揭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治葦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所示之物,係伊於106年1月2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超限戰網咖內,以7萬元購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而持有等語,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0348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106年度偵字第2436號卷(下稱第2436號卷)第77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N000000號)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12張附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佈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是被告購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後,復於106年1月4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香奈兒汽車旅館310號房內施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取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經分受甲案、乙案之罪刑,甲案、乙案之罪刑嗣經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甲案與乙案雖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揆諸前揭說明,甲案之罪刑既先於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乙案更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甲案先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應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被告即主動同意搜索及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查扣,並自承有於106年1月2日晚上10時許購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而持有,且於106年1月4日上午5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見第2436號卷第10、11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上開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用及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03486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6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
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白色晶體之甲│6包(含外包裝袋6只│郭治葦│供其犯本案犯│││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180.47公││行所持有之物││││克,驗前總淨純質淨重││││││173.25公克,驗餘淨重││││││180.40公克)│││├──┼──────┼──────────┼───┼──────┤│二│吸食器│1組│郭治葦│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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