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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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鵬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華鵬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
一、華鵬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19日依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劉臻兆 」之成年人指示,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於108年3月19日後1週,在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嗣 張珮玲 於108年4月8日下午4時48分許,在位於苗栗市之租屋處,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張珮玲誤遭設定加入付費會員,須提供郵局帳戶辦理退會等詞後,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客服人員之成年人來電,對方訛稱須與張珮玲確認郵局帳戶餘額等詞,致張珮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4月8日晚間6時37分許,在苗栗市○○路○○○○號全家超商大利門市操作自動提款機,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復於同日晚間7時19分、22分、28分許,在苗栗市○○路○○○號全家超商富樂門市操作自動提款機,分別將3萬元、3萬元、
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無證據證明華鵬翔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張珮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華鵬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卷一第28頁、卷二(下稱金訴卷二)第33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珮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95號卷(下稱偵29195卷)第223頁至第
233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9年9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0706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29195卷第287頁、第291頁,金訴卷二第43頁至第47頁),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高中肄業學歷,曾有油漆及粗工之工作經驗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下稱偵3076卷)第11頁,金訴卷二第36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劉臻兆」雖以提供貸款為由,要求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但「劉臻兆」未要求其提供其有還款能力之財力證明,反而要求其寄出具有提款功能之提款卡,當時其有想過對方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騙等不法使用,但因其當時急需資金開公司,仍依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等情(見金訴卷二第33頁),足認被告就其將帳戶提供予對方時,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結果應已有所預見,竟仍依「劉臻兆」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致告訴人遭受詐騙後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貪圖對方允諾之貸款利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否認幫助詐欺,然對於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劉臻兆」之事實,自始坦認無誤,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認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詳後述)等犯後態度。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二第5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擔任油漆工,月收入約4萬元至4萬5,000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兄、姊同住,其需與兄姊一同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二第84頁)。併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被告已依和解筆錄給付第1期款項,請法院依法量刑之意見(見金訴卷二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金訴卷二第5頁),其貪圖「劉臻兆」允諾之貸款利益,提供帳戶予對方之行為雖非可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賠償12萬元予告訴人,給付方式為109年10月25日給付1萬元,其餘11萬元自109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被告已於109年10月26日給付首期款項1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供之匯款明細在卷供憑(見金訴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第87頁),足認被告已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促其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就本案辯論終結時尚未給付部分,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另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取財,且被告陳稱其提供帳戶予對方,未獲取任何報酬等情(見偵3076卷第11頁);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以提款卡提領完畢,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金訴卷二第47頁),因依前所述,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前,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即難認告訴人所匯款項屬於被告。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即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遂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基於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告訴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後,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提領完畢,因認被告除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詞。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而為之外,尚須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本件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雖遭詐騙份子用以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然此僅屬詐騙份子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此部分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將所得來源予以合法化,且因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對方,喪失對於該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依詐騙份子指示提領或轉匯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即難認被告有移轉或變更犯罪所得之行為,或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收受、持有、使用犯罪所得之情事,參酌上開所述,要難謂該當洗錢行為,自無從以洗錢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葉育宏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期限│給付方式│├────┼───────┼─────────────┼────────┤│張珮玲│新臺幣拾壹萬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匯入張珮玲於大雅│││。│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郵局帳號○○二一││││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00000000││││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九八號帳戶。││││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