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邱仕偉 相對人 呂婉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73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參照)。故而倘執票人已表明於何時提示本票,形式上應認已合法行使票據權利,發票人如否認執票人之提示,應由發票人舉證證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支付,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然相對人仍應為付款提示,始得於未獲付款後,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並未提示,難認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等語。惟依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本件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施懷閔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