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九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渠另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底鐵皮屋旁查獲。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其經警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及沾有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共一.三公克)、玻璃吸食器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核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因予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確實未施用毒品,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在員林警察分局採尿時,檢採警員並未當場封存尿液檢體,檢驗有毒品陽性反應之尿液,非抗告人所有,請求作「DNA」鑑定,以資證明,另製作警訊筆錄時,抗告人曾遭刑求,查獲之毒品、吸食器、塑膠袋,係在距抗告人住處一百餘公尺之處查獲,非屬抗告人所有,有驗傷診斷書及證人 蕭大旺胡月紅 可證明云云。查抗告人上開辯解,原審均未查明,遽予裁定,似有未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重為妥適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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