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號七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否認向丙○○、乙○○收取本件保險費,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訊時又供稱有向丙○○等收取保險費,前後所供已不一致。且被告亦供稱收受保險費後有為丙○○、乙○○等向東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車險,後因無力支付保險費始遭退保等情,設丙○○、乙○○未依約繳交保險費,衡情被告豈有為渠等投保車險之理。又丙○○、乙○○繳交保險費均係在被告交付出售之車輛之後,業據渠等陳明,並為被告所承認,則本件與被告所稱因客戶於簽約後更改車款,導致業務員績效獎金減少乙節,亦無關聯。又證人甲○○等人於本院所作之證詞,均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此外,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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