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乙○○
丁○○丙○○甲○○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複代理人 盛枝芬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乙○○等偽造文書事件(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二號)經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在第二審為擴張之請求,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在第二審之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擴張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上訴人方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百十一萬四千四百十五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即為上訴人在第二審所擴張請求之部分)。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援用外,補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被上訴人 林某 雖經移送軍法機關審理,但其為共同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其犯罪未經司法機關審理,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駁回之理由,自有未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附字第五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又以非訟事件取得之強制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如該債權不存在,則以非訟事件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之債權人,除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外,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乙○○、丁○○、丙○○等三人,就偽造系爭五張本票之犯罪事
實,業經鈞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確定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乙○○、丁○○、丙○○等三人意圖損害上訴人之債權,雙方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合謀簽發,認定該五張鉅額之本票,確屬偽造無訛,對被上訴人乙○○、丁○○、丙○○等三人各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因而,被上訴人乙○○、丁○○、丙○○等三人所持據以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至為明確。另被上訴人甲○○於被上訴人乙○○、丁○○、丙○○等三人虛偽簽發系爭本票時,擔任貫申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貫申公司)之董事長及 昭陽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昭陽公司)之董事長實際參與公司之營運,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不僅曾有參與,更難諉為不知,而與其他被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尤其,被上訴人甲○○於偵查中又附和其他被上訴人之說詞,更足以證明其等有共同侵權行為。況依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卷宗第一一八頁至一二一頁訊問筆錄,被上訴人丙○○陳明:「都是我在處理,甲○○只籌資金。」云云,被上訴人甲○○則稱:「(檢察官問:在昭陽及貫申擔任何職?)股東,到昭陽找貫申處理東海國宅事我才出面。」、「(檢察官問:事務何人處理?)丙○○在執行。錢不夠我們才從基隆匯進來。」、「(檢察官問:共匯多少錢?)原只說九千萬,但到目前我們已經拿出一、二億元。」、「(檢察官問:為何會欠你到一億多元?)我們為了怕昭陽跳票,所以才陸續撥款。」、「 江玉葉 是我母親,也不清楚,均是掛名。」云云;又依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三十號第一二九頁第一百三十頁筆錄,被上訴人甲○○陳稱:「(檢察官問:莊某在貫申職務?)副總經理,當時我是董事長。」、「(檢察官問:貫申拿這五張本票向昭陽索債權之事知否?)知道,因有借他錢。」、「我們是家族企業,資金由我負責自基隆調過來。」云云,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甲○○確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另觀諸昭陽公司所簽發應償還上訴人戊○及蕭林麗卿之支票票據,亦均經由被上訴人甲○○以貫申公司名義背書,則被上訴人甲○○應與被上訴人乙○○、 郭素玲 、丙○○等三人構成共犯甚明。縱因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查明實情,而對被上訴人甲○○為不起訴處分,惟被上訴人甲○○既為貫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其行為亦對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至明,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自應與其他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查上訴人所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均經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蓋票據為流通證券,為加強社會對於票據之信賴應使票據執票人受特別之保障,為避免債權人將來空有確定判決,而無從實行權利,乃許法院於判決確定前賦予該判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執行力,以保障債權人之權利。該假執行判決,並經鈞院以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五號、第一一六號,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十號,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十九號、第四十二號,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該執行事件上訴人所受分配之款項,若非被上訴人等合謀偽造系爭之五張本票而取得虛偽不實執行名義,進而行使該虛偽不實之債權,藉以參與分配,則上訴人所受分配之款項,早可於分配表作成所定領款之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領取執行分配之金額。茲因被上訴人等之合謀,偽造虛偽不實之債權,據以參與分配,致使上訴人迄今無法領得分配之款項,則被上訴人等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因而致上訴人遭受損害,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有關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等以虛偽不實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以致不能即時領得分配款一節,此由因被上訴人等行使該虛偽不實債權,而衍生分配表異議之訴,致使執行法院未能即時實施分配,即可證明。況執行法院其後又訂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就債權人即本件上訴人戊○之債權先行分配,復因貫申公司以該虛偽不實之債權對上訴人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未確定為由,經法官諭知待判決確定後再行分配,亦可證明。上訴人此一不能受到及時分配之情事,既係因被上訴人等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即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意旨)。
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合謀偽造系爭五張面額合計一億零一百二十三萬元本票,不
得不依法提起確認該等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維權益,因而支出第一審裁判費合計一百零一萬二千二百零三元,應屬被上訴人等犯罪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縱使有關訴訟費用在民事訴訟中固然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此乃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不能據此否定上訴人仍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亦不能解免被上訴人等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何況,與本件相關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各有不同,且本件被上訴人甲○○亦不在負擔訴訟費用之列,惟其等既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該訴訟費用。再者,該訴訟費用業已由上訴人支出,而發生損害,上訴人自得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
㈤又上訴人對債務人昭陽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倘非被上訴人等合謀偽造系爭五張本
票,橫行參與分配,上訴人早應可領得強制執行所得金額,而法院民事執行處亦因有被上訴人等製造該虛偽債權之參與分配,而延至八十五年五月間始訂同年五月三十日為分配期日,復因被上訴人等迭以訟爭橫行阻撓而迄未實施分配。此等情事,乃係被上訴人等共謀行使該虛偽不實之債權所致,致令上訴人受有不能及時分配之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查上訴人應受分金額,業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民事判決認定,應為三千六百四十九萬六千六百零九元,而上訴人該參與分配之債權係屬票據債權,其法定利息為年利六釐(參見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一年之利息損失即達二百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上訴人茲依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在鈞院前審準備書狀所載基期,而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在第一審起訴時,計算至八十八年一月,合計為卅二個月,則上訴人所受之利息損害已有五百八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惟因訴訟終結無期,上訴人何時始能領得上開執行分配款亦非可知,姑且暫先以上開金額計算上訴人遲延受償之損害,其餘受損金額則暫先保留請求權,併此敍明。有待再予陳明者,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等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且此一損害不僅業已發生,尚且仍在擴大中,殊不能以該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未確定,竟認損害尚未發生。何況,所以衍生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以及該訴訟迄今尚未確定,均係被上訴人等行使虛偽不實債權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自不能竟以此為由而謂損害尚未發生,否則無異倒果為因,無視於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之本質,自不待多言。至於損害金額究為如何,則應由法院依法審定,不能僅以尚未確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請求。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洵屬依法有據,法院實應查明事實之真相,依法
確定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命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此一損害,始符法律之規定。詎本件原判決徒因刑事訴訟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請求,另鈞院前審判決則以顯有可議之論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屬違誤。
㈦被上訴人甲○○辯稱:乙○○、丁○○、丙○○等,簽發本票,偽造假債權,伊
並不知情,請調閱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卷筆錄及同年偵續字第三十號筆錄,足證其所辯出於狡展不足採信,應屬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至屬灼然,鈞院前審對此部份怠於論列,亦未敍明其理由,其論據殊嫌疏漏,無維持餘地。
㈧被上訴人等偽造本票,企圖成立假債權,以規避昭陽公司敗訴後受強制執行,並
意圖損害上訴人債權,殊料天網恢恢、疏而不漏,不惟惡念未遂,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同謀偽造本票五張業經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五四、一六八、一七一、一七二及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八號終局判決確定,確認債權不存在,有上訴人所提判決及確定證明四份可憑。上訴人原列先分配之債權,因被上訴人等偽造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及假借分配異議而提異議之訴,一再以程序法阻撓分配,歷時數年,未能領取分配款,數千萬元凍結於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即依法定利息而言,高達數百萬元,上訴人復以債權不存在之訴繳交裁判費壹佰餘萬元,終局判決確定,固由敗訴人負擔,但如敗訴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上訴人從何求償,從而上訴人所受損害至為明顯,其數額並非不確定,前審對此未加斟酌審認,毋寧失之草率。
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之同時,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程序法洵無違背,殆屬不爭。次查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質言之,即刑事庭未移送於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判決仍應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為與刑事判決相同之認定。前審刑事庭既未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則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即應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乃法理之當然,前審指刑事法院雖對被上訴人以偽造本件系爭本票而判刑確定,然非當然有拘束民事法院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效力云云,認事用法,實乃嚴重違誤,固非止於瑕疵而已。
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相同,予以援用外,補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
,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著有判例。本件既經最高法院發回鈞院民事庭,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程序進行審判,且裁判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合先說明。
㈡鈞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之債權為假債權,被告
乙○○、丁○○、丙○○有共犯偽造文書、毀損債權之犯行,認事用法,殊有不當,懇請鈞院依法調查證據,獨立認定事實,勿受該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㈢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七條固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九十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起訴或自訴,均不許由代理人提起,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四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戊○於第一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係由代理人代為提起,顯然於法有違,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審刑事判決之正本,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送達檢察官,有該院之送達證書記載可證,則公訴人卻遲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本件不得上訴,故而,本件之上訴為不合法。
㈤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起訴請求以假債權參與分配(被上訴人否認係假債權),致其受利息損害部分,因該等本票係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到期,然本件係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請㈥至於裁判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勿庸勝訴當事人再為訴訟上之請求,故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訴訟費用,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理應駁回。
㈦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
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著有判例茲本件上訴人所主張鈞院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一一五、第一一六號,八十五年重上字第三十號、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九號、第四十二號之票款事件,與昭陽公司之訴訟,迄今仍屬最高法院尚未確定,而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十五號給付紅利事件,鈞院業已廢棄原判決,認定戊○並無紅利請求權,而戊○參與分配之請求權,經貫申公司對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亦經最高法院廢棄鈞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發回
鈞院更審,從而,戊○是否對昭陽公司享有債權,誠屬有疑問。故而,戊○對伊之權利,及被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㈧又本件以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亦有不當。
㈨此外,甲○○於本件偽造文書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認
定甲○○未與乙○○等人間有共犯關係,上訴人請求甲○○連帶賠償,殊有未當。
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丁○○分別係台
東市○○路○○○號昭陽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及董事長,因上訴人戊○及其子 陳智隆 對昭陽公司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昭陽公司各應給付上訴人戊○二千四百萬元。陳智隆一千五百萬元,並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詎乙○○、丁○○不甘敗訴,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戊○、陳智隆之債權,竟串通與昭陽公司有合建關係之貫申公司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丙○○,明知昭陽公司並未對貫申公司負有債務,竟由丁○○以昭陽公司名義簽發㈠面額三千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票號0九六二六四號、㈡面額一千七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三年十月五日、票號0九六二六七號、㈢面額一千三百六十四萬元、發票日八十三年十月七日、票號0九六二六九號。㈣面額二千二百五十八萬、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票號0九六二七三號、㈤面額一千八百零一萬、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票號0九六二七五號,到期日均為八十四年二月廿八日之本票五紙交付丙○○,通謀虛偽成立貫申公司對昭陽公司之假債權,並持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法院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裁定准許貫申公司對昭陽公司強制執行前述虛偽之本票債權,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戊○、陳智隆及法院裁判、執行之正確性。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人偽造系爭五張面額合計一億零一百二十三萬元本票,不得不依法提起確認該等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維權益。亦因而支出第一審裁判費合計一百零一萬二千二百零三元,應屬被告等犯罪對上訴人損害之一部。又上訴人對債務人昭陽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倘非被上訴人等人合謀偽造系爭五張本票,橫行參與分配,上訴人早應可領得強制執行所得金額,而法院民事執行處亦因有被上訴人等製造該虛偽債權之參與分配,而延至八十五年五月間始訂同年五月三十日為分配期日,復因被上訴人等迭以訟爭橫行阻撓而迄未實施分配,惟上訴人應受分金額嗣業經法院民事庭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判決認定,應為三千六百四十九萬六千六百零九元,參以分配當時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均在年息百分之六以上,縱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一年之利息損失即達二百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於上訴程序進行中擴張請求算至至八十八年一月份計五百八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茲因諸多訴訟終結無期,上訴人何時始能領得上開執行分配款亦尤非可知,姑且暫先以上開金額計算上訴人遲延受償之損害,被上訴人乙○○、丁○○、丙○○三人固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被上訴人甲○○則係彼等偽造系爭本票時,擔任貫申公司之董事長及昭陽公司之董事,對偽造系爭本票係專為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已實難委稱不知,於偵查中又附和其他被上訴人之說,益顯其要屬共犯之情,雖其人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惟退步言之,縱認其未至犯罪,亦仍無解於其共同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依法自應與其餘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乙○○以「五張本票係昭陽公司向貫申公司借款所開之擔保本票,所借的錢,大半也都被戊○領走了」等語;被上訴人丁○○則以「我是公司掛名董事,公司業務不清楚,本票雖是我簽名蓋章,但本票如何處理都是乙○○跟貫申公司在對帳」等語;被上訴人丙○○另以「我跟戊○一點關係都沒有,為什麼我借給昭陽的錢,都被戊○領走」資為抗辯。
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繳第一審裁判費一百零一萬二千二百零三元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二十六年鄂附字第二二號判例、同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五一0號判決);查本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乙○○、丁○○、丙○○為規避昭陽公司敗訴後受強制執行,意圖損害上訴人之債權,與昭陽公司董事即被上訴人甲○○通謀虛偽簽發前揭本票,持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刑事部分固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乙○○、丁○○、丙○○有罪確定,惟該有罪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指上開乙○○等三人將明知為不實之本票持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則該「犯罪事實」即無侵害上訴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致繳納裁判費而生有損害可言,亦即上訴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乃係為維護其自身之權益而由自己之起訴行為所造成,且民事訴訟於起訴時由原告先行繳納裁判費,係由於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非上開犯罪事實侵害上訴人個人之私權,被上訴人乙○○、丁○○、丙○○並非因上開犯罪致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進而被上訴人甲○○亦非因乙○○等三人「犯罪」而應與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四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開部分之損害賠償,經核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及時分配所衍生利息損害五百八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伊所受分配之款項,因被上訴人丁○○、乙○○、丙○○以前開虛偽之本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致其迄未領得應受分配款項計票款三千六百四十九萬六千六百零九元,依票據法規定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至八十八年一月份止迄未領得所受之利息損失計五百八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云云,然查:姑不論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尚滋疑義,況上訴人所主張之票款債權,依執行名義原債務人本負有給付年利率百分之六之義務,此有卷附上訴人所提分配表可稽,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丁○○等以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致上訴人因而遲未領得分配款,原債務本金因上訴人未受分配(未獲清償),其利息仍繼續發生,換言之,原執行債務人就該遲延所生之利息仍負給付責任,上訴人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因原執行債務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其上開主張經核即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既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遲未受分配所衍生之利息,對原債務人確已無法求償,被上訴人丁○○等三人因前開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就上開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即未確定受有損害,其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上訴人(即刑事被告)丁○○、乙○○、丙○○賠償其損害,經核亦無可取,另被上訴人甲○○即無因丁○○等「犯罪」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可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為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併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擴張之訴,其擴張之訴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上訴人請求超過前二項請求金額部分:
依上訴人主張前二項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應為六百八十五萬一千六百五十九元,乃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竟為六百八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其超過前二項合計金額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依前開理由即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但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蔣有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陳有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