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家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五七號
抗告人甲○○
乙○○丙○○丁○○右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一九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其應繼分之歸屬即告確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參照),嗣再具撤回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回之效力。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原法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 李啟章 之繼承權,即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嗣後不得再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所為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高金枝~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簡色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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