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反訴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附件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事實及理由欄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經原告甲○○於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反訴誣告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上午辯論終結,有該案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下午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一枚可徵,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即不合法定程式,且不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前段、第四百八十八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