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0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長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玻璃球1支、鏟管3支、殘渣袋10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746號被告林長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藥鏟3支及殘渣袋10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A47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746號、第5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本案扣得之玻璃球1支、鏟管3支、殘渣袋10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A47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