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8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崴傑
選任辯護人張世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崴傑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徳行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德行西路54號欲右轉駛入地下室車道而倒車時,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向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後倒車,適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羅振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被告車輛後方,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遭被告車輛左後車尾碰撞,致告訴人連車倒地,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併第5、8、9、10根肋骨骨折、兩側前臂、左側大腿部位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