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抗字第1號抗告人 陳英俊 相對人 陳光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
1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意旨:按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盡其釋明之責,必得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其釋明僅屬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狀內,僅謂101年度審勞訴字第144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審理中,原裁定遽予認定相對人履次催告抗告人仍未給付,恐有脫產或隱匿財產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即有違誤。又相對人係因病自行於101年
2月28日離職,開刀治病休養,依勞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不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況兩造本係按趟計酬之勞務承攬兼合夥人關係,自無由抗告人再按月提撥合夥人退休準備金6/100之法律依據。詎原裁定竟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本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惟債權人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仍應釋明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證據,如已盡釋明義務,仍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為據,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又抗告人受相對人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害之請求而拒絕給付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開會通知單、調解紀錄為證(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7號卷第6至7頁),則抗告人確有可能隱匿財產或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處分行為,再參以抗告人名下有房屋2筆、田賦3筆、土地2筆,合計課稅總值7,476,830元,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堪認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一旦處分,恐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自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原審於綜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情事後,復認其所述假扣押原因釋明尚有不足,且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斟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規定除第50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之1/10,及本案訴訟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其案情繁雜程度、所需訴訟期間,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銀行存放款利率,實施假扣押致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程度,命相對人提供90,000元為擔保後,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9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依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係因病自行於101年2月28日離職,開刀治病休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不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及兩造係按趟計酬之勞務承攬兼合夥人關係,自無由抗告人再按月提撥合夥人退休準備金6/100之法律依據等節,均係實體之問題,應俟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抗告人執為聲明不服,洵屬無據。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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