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86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罰金3000元,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及更正載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86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罰金3000元,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分別僅新臺幣685元、827元,金額非鉅,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具狀領回,實際已無損失,及其素行、犯罪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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