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2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應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參加定期檢驗,未依期限參加該次定期檢驗,經臺北市監理處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本件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收受通知單後,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前到案並繳交罰緩並參加並定期檢驗在案,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月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本件車輛由其夫 程振華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停車於「紅線不明」處,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舉發,其夫程振華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次提出申訴,至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收到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來函,撤銷本案,且期間多次詢問驗車即將過期,將如何處理?而裁決所之人員回覆申訴案還在處理中,一定要等待定案才能驗車,別無折衝辦法,因而導致異議人受罰,絕非本人之意願違規犯行,請准予退還罰鍰等語。
四、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於指定日期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後一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惟異議人直至同年八月七日始依規定前往臺北市監理處參加汽車定期檢驗等情,有違規查詢報告表及臺北市交通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異議人所有上開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另案第AN0000000號違規(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異議人分別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陳述書、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郵寄申訴書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嗣經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九七三二三八八五00號函查覆「免罰」,此有相關申訴書及函文在卷可稽,而本件異議人本件車輛應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後一個月參加定期檢驗,而異議人上述另案違規案件,尚在申訴中,其罰緩尚未免罰,是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規定,異議人辦理本件車輛汽車檢驗,應先繳清尚未結案之罰緩後再辦理檢驗。從而,公路監理機關「拒絕為異議人驗車,並要求異議人先繳納罰緩,再行參加定期檢驗」乙節,於法並無不合。
(二)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