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6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6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16210號聲請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聲請狀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消費借貸契約(此請求係經萬泰商業銀行債權讓與予聲請人,業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持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裁定命5日內補正聲請狀內聲請人之最新法定代理人及狀末印章,惟聲請人經合法送達後,逾期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不具備聲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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