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8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陸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約定書第9條、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2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3月4日向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95年6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11,081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6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分4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6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163,780元(其中163,282元為本金,498元為違約金),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另於94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分84期清償,約定自94年2月2日起至101年2月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16%(按實際上應為9.99%)固定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6月23日後竟未依約繼續繳納,依約視同債務全部到期,總計尚欠本金180,991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
(四)被告又於9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1萬元,約定循環動用,利息採11.88%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之一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1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108,485元及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3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除信用貸款借款20萬元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部份外,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信用貸款欠款本金180,991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部份,核與兩造於個人信貸借據約定書第4條約定之9.99%固定利率不符,故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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