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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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補充「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就上開2案件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就上開2案件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犯下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