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91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艾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貳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零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艾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瑟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筆,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1,665,635元,嗣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被告艾瑟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1至編號4之借款墊款180天,編號5及編號6之借款按月還本付息,編號7及編號8之借款按月付息,屆期本金一次清償,並均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艾瑟公司之上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息日,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艾瑟公司另自96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1筆,並陸續押匯1筆,共計美金163,968元,各筆信用狀之開狀日期、信用狀號碼、金額、押匯日期及到期日均如附表三所示,並均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艾瑟公司就附表三之信用狀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附表四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付款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及撥貸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進口信用狀到單通知書、永豐銀行進口融資到期通知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到單通知書、進口融資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承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