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九三五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壹拾壹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依
兩造所訂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肆共同約定事項第十八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
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
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一紙在卷可
稽,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向其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
)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十一萬二千五百元,雙方約定應按月依約定還款,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若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另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
納一百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十
一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及計算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止之利息一千七百二十一元
,提領費二百元未還。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項前段分別有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
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為證,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同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前述欠款未繳,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進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