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五二九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貳佰陸拾元,以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民國
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個月內,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
元,逾二個月內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逾期三個月以上者,被告應按月
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一張,依
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所
消費之金額,並得採用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每期依約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
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循環信用利益,應按年息百分之一十八計收利息,
且約定逾期給付,逾期一個月內,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逾期二個
月內者,應給付三百元,逾期三個月以上者,按月給付六百元之違約金。嗣被告
持該信用卡使用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
失循環信用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已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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