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四七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戊○○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之營業所係設於台北市,有被告公司之聲請狀附卷可憑,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