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怡萍
被 告 王秀義
劉新 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 劉新民 就被繼承人 劉樹植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620元,由被告各自負擔1,47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更正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同法第256條規定:「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及
被代位人劉新民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
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4
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5日聲明將附表一編號4、
5列入分割標的(見本院卷第78頁),核此僅係就分割遺產
之範圍為更正,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二、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3、4項規定:「關於財產權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
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
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
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⒉查本件被繼承人劉樹植之遺產總價值為1,542,486元,有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而被代位人
劉新民之應繼分為1/3,以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4,
162元,已逾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惟本件
被告到庭均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依上揭規定,本件
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劉新民前積欠原告219,66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
告並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080號債權憑證。而被
代位人劉新民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劉樹植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劉樹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被代
位人劉新民及被告均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系爭遺
產迄今仍為被代位人劉新民與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
被代位人劉新民之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劉新民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更正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附表一編號4、5之存款已經全部用於支出被繼承人劉樹植
之喪葬費。被告目前居住於附表編號3之房屋,如變價分割
,可能無法購買到新房子,希望只要賣掉被代位人劉新民的
應有部分即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劉樹植之繼承人及各自應繼分為何?
⒈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法第1141條規定: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⒉經查,被繼承人劉樹植於106年1月10日死亡,其死亡時
配偶即被告王秀義、子女即被代位人劉新民、被告 劉新平
均仍在世等情,有上述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個資卷)。是依上揭規定,被告及被代位人劉新
民均為被繼承人劉樹植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1/3,即如
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劉樹植之遺產範圍為何?
⒈按民法第118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⒉經查,被繼承人劉樹植死亡時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財
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
是此部分即屬被繼承人劉樹植之應繼遺產。而附表一編號
4、5所示遺產雖亦記載於上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然被
告到庭表示該部分存款均已用於被繼承人劉樹植之喪葬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15行),且原告亦不爭執
,可認附表一編號4、5所示存款業已用罄,而非屬應繼
遺產,原告請求將此部分遺產分割,應屬無據。
(三)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劉新民請求分割遺產
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
法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
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
在此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
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同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民法
第1164條規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代位人劉新民積欠原告219,664元及其利息,業
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080號債權憑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8頁)。且經原告執行被代位人劉
新民之財產均未獲清償,亦有前揭債權憑證可參。足認被
代位人劉新民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
屬無資力。而被繼承人劉樹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主
張被代位人劉新民怠於請求分割遺產,致原告無從就被代
位人劉新民繼承之遺產取償,有代位被代位人劉新民訴請
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之必要,合於上開民法
規定,洵屬有據。
(四)本件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應有部分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之戶籍均設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有被告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且本院送達
文書至前開戶籍地,被告亦有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6、77頁)。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則為
附表一編號3建物之基地,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8頁)。可見被告仍有使用前揭不動產之情形。
⒊本院審酌被告現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不動產,按被代位人劉新民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其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
處分、設定負擔,對於被告及被代位人劉新民並無不利益
情形,亦無礙於原告行使權利。
⒋原告雖主張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
劉新民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將被代位人劉新民
分得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顯然將
致被告喪失共有權之虞,侵害被告之權益,顯不適當。是
本件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就各繼承人按其應
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劉新民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繼承人劉樹
植之遺產,為有理由,並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
予以分割。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0條之1。又分
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是被代位人劉新民與被告間本可
互換地位,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
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為5,620元,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
費用共4,409元【計算式:5,620×(1,210,232/1,542,48
6)】,應按應繼分比例,即由原告按被代位人劉新民應繼
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一
┌──┬────────────────┬────┬──────┬─────────┐
│編號│財產名稱及種類│權利範圍│價值│分割方法│
├──┼────────────────┼────┼──────┼─────────┤
│1│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全部│1,001,604元│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劉│
├──┼────────────────┼────┼──────┤新民按附表二所示之│
│2│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全部│74,328元│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應│
├──┼────────────────┼────┼──────┤有部分│
│3│桃園市○鎮區○○段○○○○號建物│全部│134,300元││
├──┼────────────────┼────┼──────┼─────────┤
│4│郵政儲金│全部│71,933元││
├──┼────────────────┼────┼──────┤已用罄,不再分配│
│5│臺灣銀行存款│全部│260,321元││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王秀義│1/3│
├──┼────┼─────┤
│2│劉新平│1/3│
├──┼────┼─────┤
│3│劉新民│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