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0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乙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98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乙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乙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乙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不思改過遷善,於寄居告訴人 蕭凱仁 住處之際,不知感恩圖報,反而竊取蕭凱仁之財物,兼衡其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2989號被告邱乙庭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乙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37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3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3月間某日,在其當時寄居之蕭凱仁位於新北市○○區市○○街○○巷○○號2樓住處內,徒手竊取蕭凱仁所有之金項鍊1條、金元寶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旋將上開金項鍊、金元寶變賣,所得贓款則花用一空。
後經蕭凱仁發覺上開財物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凱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乙庭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蕭凱仁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板興銀樓金飾買入登記│被告於100年2月13日,前往│││簿之照片4張│址設新北市○○區○○○路││││之板興銀樓,將竊得之上開││││金元寶變賣並得款4,18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檢察官溫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