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92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二0、一六二一、一六二二、一六二三、一六二四、一六二五、一六二六、一六二七、一六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謂: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七時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道;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七時四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道;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七時二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道;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八時七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道;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七時五十四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道;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道;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七時九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道;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時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道○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繳停車費,經催繳後仍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CUP533106號、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CPP529303號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CPP529104號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CPP528615號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CPP530783號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CPP530688號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CPP530491號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CPP530385號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CPP531797號裁決書,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三百元。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以其戶籍遭遷移至戶政機關,不知受罰,且該車係其生財工具,遽遭扣押,影響生計,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原審調查後,以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受處分人不服,抗告到院。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明文。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規定甚明。上揭規定均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等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原設於「臺北市○○路○段二百一十七巷五十九號五樓」,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為「臺北市○○○路六段九十九號三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一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五至一0八頁)。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經以掛號郵寄至上址,因受處分人現住所不明,乃遭原件退回,原處分機關逕以公示送達方式,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將該裁決書字號節本,刊登在臺北市政府公報九十六年冬字第三十一期以為送達一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四字第裁22-CUP533106號、第裁22-CPP529303號、第裁22-CPP529104號、第裁22-CPP528615號、第裁22-CPP530783號、第裁22-CPP530688號、第裁22-CPP530491號、第裁22-CPP530385號、第裁22-CPP531797號裁決書各一份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公報九十六年冬字第三十一期目錄及內頁影本共計九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一至五十五頁),是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該裁決書自該最後刊登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經過二十日後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本件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之翌日起算二十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滿。惟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可按,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時間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之聲明駁回。
四、原審調查後亦同此認定,依前揭規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已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市政府交通大隊扣留長達一年,無法維生,且車輛已有毀損,故將對上述二單位提起妨害自由告訴,並要求賠償因無法工作之精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一百萬元,請相關單位協助。」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原審裁定係以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並詳細說明適用之法律依據及正確之救濟途徑,並非為實體上之審酌。受處分人無視原審法院之教示,仍執陳詞為實體主張,徒為情緒發言,亦不能使不合法之異議補正,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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