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長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長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長聖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7年9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311室居所飲酒後,因欲至新北市中和區接朋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福海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長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長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莊分局新莊所違反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31403號卷第23至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長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素行不
佳,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3毫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所為實屬不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嚴懲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釀成交通事故,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之呼氣酒精測定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