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盈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盈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合計玖佰玖拾陸件均沒收。
事實
一、林盈岑明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商標圖樣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商標註冊/審定編號如附表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權人指定之各式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前開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詎林盈岑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前某時,自LINE通訊軟體不詳群組,購得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而持有,並於108年2月初某日至同年
3月28日止,將前開仿冒商標商品放置在其所經營,位在宜蘭縣○○鎮○○路○○○號之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店內,以待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而以此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嗣員警接獲檢舉,於
108年2月間佯裝買家至上址店內夾取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商品各1件,送請鑑定確認均為仿冒商標商品,復於
108年3月28日13時50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內執行搜索,另扣得除上開採證商品外,其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盈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下稱宜蘭偵字卷,第11頁至17頁、78頁至7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57號卷,下稱新北偵字卷,第27頁至28頁;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智易卷,第137頁、165頁、174頁、178頁),並據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員工張OO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宜蘭偵字卷第18頁至21頁),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8年聲搜字第000160號搜索票、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數量清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博仲法律事務所108年3月21日、108年
5月24日鑑定意見書及附件、貞觀法律事務所108年2月25日鑑定報告書暨所附證據及附件、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
8年4月2日函及附件檢視書、產品鑑定書等、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8年4月26日證明書及附件、阿迪達斯公司108年4月17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鑑定報告書等證據、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8年8月9日保二(刑一)字第1080467822號函暨附件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108年7月10日鑑定意見書、保二總隊108年11月1日保二刑一字第1080010698號函暨職務報告等件(見宜蘭偵字卷第23頁至27頁、29頁至71頁、82頁至86頁反面;新北偵字卷第7頁至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另本件查獲經過為員警經民眾檢舉,知悉被告經營之商店疑似有擺放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訊息,為求蒐證而至店內操作選物販賣機,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各1件,於形式上雖有買賣之約定,事實上員警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則被告就販賣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各1件予員警之所為,並未構成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復被告固於警詢中概括承認有因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獲利(見宜蘭偵字卷第16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供明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地、款式、價格及購買者等與販賣有關之資訊,又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無從證明前述與販賣有關之事實,故尚難僅因被告於警詢中之概括承認而逕認其有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
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8年2月初某日起至108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意圖販賣而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再被告以同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商標具有辨識商品
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竟貪圖私利即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所侵害之商標權數量、持有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能盡力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損害完畢(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平和,另參酌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在服飾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詢問筆錄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智易字第1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下稱昂德亞摩公司)達成調解,昂德亞摩公司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且被告業已依調解成立條款遵期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9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就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被害人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四章公司)部分,被告皆已分別與其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其等均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阿迪達斯公司109年3月30日刑事陳報(一)狀、迪士尼公司109年4月6日刑事陳報狀、第四章公司109年4月16日刑事陳報狀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智易卷第89頁、91頁至92頁、107頁),堪認被告對本件犯行確實深知反省,並有積極彌過之舉;而就被害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部分,業經本院依被告請求安排調解,然經本院通知耐克公司在臺灣之子公司即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並未到庭調解,致本院無從協調其與被告之民事和解賠償事宜等情,此有相關通知書之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尚未與被害人耐克公司達成和解,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含由員警採證取得及持搜索票扣押部分),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前引規定沒收之。另警方在被告上址店內執行搜索時,尚扣得「DISNEY維尼熊玩偶(粉色)」共
9件(見宜蘭偵字卷第30頁查扣物品數量清冊),然此部分經博仲法律事務所鑑定,無法確認是否為仿品(見宜蘭偵字卷第64頁鑑定意見書),即無積極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伊販售商標權商品迄今獲利大約5
、6千元等語(見宜蘭偵字卷第16頁),然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罪,並非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認獲利自非其本案陳列犯行之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證其確實因該意圖販賣而「陳列」犯行獲得任何金錢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對此部分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1│Supreme│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00000000│112年7月31日││││公司│││├──┼───────┼─────────┼──────┼───────┤│2│SwooshDesign│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00000000│113年9月15日││││合夥公司│││├──┼───────┼─────────┼──────┼───────┤│3│UALogo│美商昂德亞摩公司│00000000│111年3月15日│├──┼───────┼─────────┼──────┼───────┤│4│adidas│德商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112年7月31日│├──┼───────┼─────────┼──────┼───────┤│5│DISNEY│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00000000│113年7月15日│└──┴───────┴─────────┴──────┴───────┘附表二:
┌──┬───────┬─────────┬─────┐│編號│商標名稱│查扣品項│數量│├──┼───────┼─────────┼─────┤│1│Supreme│煙盒│50件│││├─────────┼─────┤│││水瓶│1件│││├─────────┼─────┤│││金屬掛繩│118件│││├─────────┼─────┤│││零錢包│186件│││├─────────┼─────┤│││腰包│41件│││├─────────┼─────┤│││背包│1件│││├─────────┼─────┤│││側包│1件│││├─────────┼─────┤│││小包│2件│├──┼───────┼─────────┼─────┤│2│SwooshDesign│金屬掛繩│84件│├──┼───────┼─────────┼─────┤│3│UALogo│金屬掛繩│42件│├──┼───────┼─────────┼─────┤│4│adidas│金屬掛繩│65件(含警│││││方採證取得│││││1件)│├──┼───────┼─────────┼─────┤│5│DISNEY│小玩偶│405件(含│││││警方採證取│││││得1件)│├──┴───────┴─────────┴─────┤│以上合計996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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