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克敏選任辯護人鍾亞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2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克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克敏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2月9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 陳伯修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方向後方行駛,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陳伯修因而受有左膝部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蘇克敏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警員自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伯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克敏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伯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亦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狀,按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蘇克敏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警員自承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負有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
義務,竟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雖曾嘗試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然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