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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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鉦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判處被告簡鉦洋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其認事用法、量刑及宣告緩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簡鉦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諭知緩刑,並未附加任何條件,顯然不足予以令被告心生警惕,反而助長其僥倖之心而難收懲儆之效,因凡此肇事駕車逃逸案件,倘法院僅以雙方達成和解,且被告無前科便可予以無條件緩刑之宣告,勢將誤導社會大眾,使車禍事故之肇事者,於肇事後均興起僥倖之心逃離現場,認為即便肇事,然若無人記下車牌或為監視器拍下,就不易遭查獲,可完全脫免刑責;肇事逃逸後,縱遭循線查獲,只要肇事逃逸者無前科,且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輕易獲得無條件緩刑之寬典,此例一開,則司法資源、社會大眾之安危,將全然無法獲得保障,亦無法維護刑法第185之4條之公共危險罪之立法目的,由此堪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卻未附加任何條件,難認合於社會期待,亦難以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自有未洽,爰請求就被告之緩刑宣告附加條件,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然按緩刑之宣告為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刑罰權事項,如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者,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基於法定職權而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及量刑,並參酌被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且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於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已詳為說明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理由;又本院審酌被告自始坦承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不諱,且於檢察官第1次偵訊之前即已主動與告訴人劉宏毅達成和解,並開始分期支付賠償金,告訴人亦於偵查中當庭表示其無意就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希望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不僅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同時表明其先前於偵查中係因家中經濟困難才未能依緩起訴處分條件支付公庫3萬元,並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支付其祖母療養費用之國民養護中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據(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堪信其所言非虛,再衡以告訴人稍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被告態度很誠懇,對原審判決之量刑及宣告緩刑均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確實已受有警惕,且犯後態度甚佳,應無再犯之虞,自無再就宣告被告緩刑部分附加條件之必要甚明,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就被告緩刑宣告部分附加條件而有不當,請求另為合法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賴昱志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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