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88號原告 陳明寬 訴訟代理人 陳木通 被告 陳建進 訴訟代理人 陳蘇銘 被告 陳清祥
陳清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第二四三號、第二四六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第二一五號、第二三四號、第二三五號、第二三六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6筆(下分稱各地號,合則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各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並詳如附表三所示。又系爭土地在法律上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陳清祥、陳清景之陳述略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且伊等就分得部分願意繼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又系爭土地上因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伊等母親所興建,伊等母親過世後,由伊等共同繼承,並為伊等所居住使用中,故希望可以分得該建物所在位置部分等語,並答辯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另被告陳建進則對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以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均無意見,並答辯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至37頁、第105至127頁)。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見同上),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為共有人之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特約,則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再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有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限制,或
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關於不得分割限制規定之適用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詢,並據樹林地政事務所回覆稱:「說明:……。二、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故有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經查旨揭土地所有權人取得之時間及原因,因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等語綦詳,有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8年10月3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854830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原告訴請分割,尚與農發條例規定無違,且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之適用。
⑵再者,原告及被告固本係請求就系爭土地全部為合併分割,
然因系爭土地經本院一併依職權向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詢:如共有人辦理合併分割(包括原物分割、變價分割),於法令上是否有何限制時,亦據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覆稱:「說明:……。三、次查福德坑段215、234、235、236地號等4筆與同段243、246地號土地並無相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故本案僅得就上述地界相連土地辦理合併,併予敘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而上開函覆內容經本院與樹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再次確認其意,依其所稱,係指:因就地籍圖觀之,福德坑段215、234、235、236地號土地4筆係屬相鄰,同段243、246地號土地2筆亦屬相鄰,但上開4筆土地與2筆土地間則並未相鄰,即中間有一細長條狀之國有未登錄地予以隔開。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本件僅得就上開4筆相鄰土地、2筆相鄰土地分別合併分割,但無法就前述6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函文說明三敘述之意旨如上乙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158至159頁)。是以,因系爭土地中之243、246地號土地與其餘4筆土地間並未相鄰,業經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覆稱:無法就系爭土地全部合併分割在卷,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59頁、第161頁),故原告與被告嗣亦已改稱同意243、246地號土地2筆合併分割,215、234、235、236地號土地4筆合併分割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而上開243、24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以及215、234、235、2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復均相同,皆為兩造等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第10
5至127頁),參諸前開說明,自得各別為合併分割。又被告陳清祥、陳清景既已表示就分割所得土地願意繼續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61頁),自亦應依其等意願,由渠2人繼續維持共有,以上合先敘明。
⑶另系爭土地之現況情形,業經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會同樹
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表以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見本院卷第
158至162頁、第172頁、第166至168頁)。依該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表記載可知,系爭土地上固有牛舍、雞舍、豬舍、鐵棚及建物共5個地上物,並均坐落共有之243地號土地上,但因前述雞舍乃被告陳建進所有,現荒廢中;前述牛舍為被告所有,現亦荒廢中;前述豬舍為被告陳清祥所有,亦荒廢中;前述鐵棚、建物則均為被告陳清祥、陳清景共有,目前供渠等使用中等節,亦為兩造不爭執。是本件已於兩造同意下,就分割方案考慮地上物部分,僅保留建物及鐵棚,其餘地上物則因均已廢棄,皆不予考慮,以空地視之(見本院卷第160頁)。故應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僅有前述之建物及鐵棚,並均坐落於共有之243地號土地上。⑷又系爭土地前曾經共有人約定各人使用範圍,且依地籍圖所
示(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係使用215地號靠近214地號的大部分,被告陳建進主要使用雞舍及234地號土地,被告陳清祥、陳清景主要使用243地號土地,即當時各別使用土地順序(由214土地往950土地方向),先是原告使用、再接著是陳建進使用,最後則係由被告陳清祥、陳清景兩兄弟使用乙情,亦為兩造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是以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原有分管約定之事實,亦足認定。此外,分割後如所取得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不同致有差額時,其找補方法均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00元計算後,以金錢找補之,並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90頁)。
⑸從而,參前所析,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地上物(指
建物及鐵棚)權利歸屬及所在位置、兩造間曾就系爭土地為分管約定之事實、分割後取得土地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彼此間之意願等情狀,認應分別以業經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覆確認與農發條例無違(見本院卷第239頁)之附表一、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此並為兩造同意暨接受(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272頁)。是堪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乃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243、246地號土地以及合併分割215、234、
235、236地號土地均為有理由,且本院認243、246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一所示;215、234、235、236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
2項。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王敏芳附表一(分割方法)┌───────────────────────────┐│一、如附圖所示合併後000地號土地,由被告陳清祥、陳清景││分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二、被告陳清祥、陳清景應各補償原告陳明寬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貳佰伍拾元(計算式:339×3,500÷2=593,250││)。││三、被告陳清祥、陳清景應各補償被告陳建進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元(計算式:170×3,500÷2=297,500)│├───────────────────────────┤│備註:原告陳明寬未分得之面積為339平方公尺、被告陳建進││未分得之面積為170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之價格,以金錢補償之。│└───────────────────────────┘
附表二(分割方法)┌───────────────────────────┐│一、如附圖所示合併後000地號土地,由原告陳明寬分得如附││圖編號A、面積一千六百七十五平方公尺所示部分;由被││告陳建進分得如附圖編號B、面積八百三十七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二、原告陳明寬應各補償被告陳清祥、陳清景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元(計算式:419×3,500÷2=733,250││)││三、被告陳建進應各補償被告陳清祥、陳清景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元(計算式:209×3,500÷2=││365,750)│├───────────────────────────┤│備註:被告陳清祥未分得之面積為314平方公尺、被告陳清景││未分得之面積為314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之價格,以金錢補償之。│└───────────────────────────┘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1│陳明寬│二分之一│├──┼───┼─────────┤│2│陳建進│四分之一│├──┼───┼─────────┤│3│陳清祥│八分之一│├──┼───┼─────────┤│4│陳清景│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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