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稟皓選任辯護人趙子翔律師
何孟樵律師 陳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99
3號、第2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稟皓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㈠被告高稟皓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遞貸款資訊
,自稱為「 蔡育嘉 」而結識告訴人 盧盛發 ,得知告訴人於進出貨時會有資金需求,而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24日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當日需要新臺幣(下同)60萬元用以存入甲存帳戶以兌現支票,被告得知上揭訊息之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佯稱可以借款60萬元,利息為8分,經告訴人同意後,與告訴人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合作金庫新莊分行(下稱合庫新莊分行),待近銀行結束營業之時間時,又向告訴人佯稱要先行開立6張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其中2張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是擔保本金之支票,另外4張35萬元面額之支票為擔保利息返還之支票,擔保利息返還之支票只是形式不會提示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於同日開立票號CU0000000號、CU0000000號,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及票號CU0000000、CU0000000、CU0000000、CU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5萬元之支票4張,並在合庫新莊分行內交給被告。被告取得上揭6張支票後,即於107年5月28日提示CU0000000號、CU0000000號支票取得借出60萬元之款項,並於同日提示票號CU0000000、CU0000000號面額35萬元之支票,取得70萬元,而以上揭方式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得手。
㈡告訴人因前次向被告借款,有順利借得60萬元,誤信被告
為可信任之人,又於107年5月29日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欲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被告得知此訊息,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日向告訴人詐稱:因為金主說借款300萬元,利息為70萬元,要先請告訴人準備現金70萬元,讓其拿回給金主檢視無誤後,才可借款300萬元予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號○○○區○○路萊爾富便利商店與住處交付55萬元、5萬元及10萬元共70萬元與被告,並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3張及70萬元之支票1張,準備用以擔保被告借款,然被告於取得上揭款項後,即無法聯繫。
㈢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主要的依據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不利己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陳世敏 於偵查之證述;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通聯記錄、甲存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簿內頁各1份;銀行函文
2份;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6張;支票存根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7張;退票理由單2份(票號CU0000000、CU000000
0)。
四、訊問被告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詐欺取財的行為,並辯稱:
㈠107年5月24日時,告訴人跟我說要借200萬元,我預扣利
息6萬3,000元後,在107年5月25日把193萬7,000元交給他,告訴人說用支票兌現的方式還款,所以開給我總共20
0萬元的短期支票,支票到期後我就拿去提示,兌現了130萬元。
㈡後來107年5月29日時,告訴人又要再借300萬元,但金主
要告訴人先把70萬元還清,後來告訴人只能湊出65萬元,因為只有差5萬元,經過我協調之後金主答應借款,過程有許多不知名的人打給告訴人詢問票款的事,也有人跟告訴人大小聲,我把看到的情形回報給金主,經過金主評估之後,擔心300萬元沒有辦法拿回來,便決定拒絕出借300萬元給告訴人,後來我有向告訴人道歉,因為是我害他沒時間去找其他人籌錢,至於65萬元本來就是告訴人該還的,並沒有詐騙告訴人。
五、經過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告訴人對於檢察官所起訴的情節已於警詢、偵查與審理時證述詳細(108年度偵字第24993號卷,下稱【偵24993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99頁;108年度偵字第25343號卷,下稱【偵2534
3卷】,第31頁至第32頁;108年度他字第4290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第56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73頁)。
(二)關於告訴人向被告借款60萬元,卻遭被告詐取70萬元的證述(即起訴事實㈠)不能完全相信,理由如下:
1.雖然告訴人另外提出支票存根6張與甲存帳戶存款往來對帳單1份(他卷第63頁至第65頁)證明自己確實有開6張支票(面額30萬元2張、35萬元4張)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60萬元,被告卻於事後違反承諾提示支票,而取得13
0萬元,已超過告訴人應該返還的金額。然而,告訴人借款60萬元,卻開立200萬元的支票當作擔保,兩者金額顯然不相當,而且告訴人一下子說月息10幾%(本院卷第14
8頁),一下子說月息8分(本院卷第155頁),不論是按照哪一個版本計算,都超出一個月的利息非常多(尤其告訴人陳稱預計1個月後還款,本院卷第160頁)。
2.而且告訴人當時為59歲的成年男子,過去也有向銀行或是民間借貸業者借款的經驗(本院卷第152頁),相較於一般人而言,告訴人的人生閱歷、社會經驗並沒有明顯欠缺與不足,告訴人是否會因為心急或是為了拯救票信,就簽發超過借貸金額3倍的支票給被告收受,實在是有點不符合常理。另從告訴人故意讓被告於107年5月28日提示的
2張支票跳票的情況看來(偵24993卷第83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166頁),票信這件事情對於告訴人而言,是不是真的有那麼重要,也不是沒有疑問。
3.又根據卷內號碼CU0000000號的支票所示,原先的發票日「107年5月31日」被告訴人塗改成「107年5月25日」(偵24993卷第83頁),如果支票只是用來當作擔保,何必還要對發票日期進行修改,而且修改後的日期,也不是告訴人所述1個月後的還款日期,這樣的情況確實是符合被告的辯解(也就是告訴人要用支票兌現方式還款)。再者,告訴人於107年5月29日、6月11日向警方報案以及
107年6月13日到地檢署提告時,原本都只有說被告在10
7年5月29日要幫告訴人存70萬元到銀行,把錢給被告之後,被告卻沒有存入,要告被告詐欺等語,完全沒有提到被告透過上述方式額外取得70萬元的金錢,直至107年7月24日才由告訴代理人向檢察事務官告訴此部分事實(偵24993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他卷第7頁至第8頁、第37頁),告訴人這樣的舉止,更讓人懷疑告訴人對於被告以詐欺方式取得70萬元的指控(即起訴事實㈠)是否為真。
(三)關於被告於107年5月29日另外向告訴人詐欺取得70萬元的證述(即起訴事實㈡)也不能完全採信,理由如下:
1.在告訴人敘述的情節下,被告將提供擔保之用的支票進行提示,並取得130萬元(超過告訴人所借用的60萬元2倍),實際上被告已經片面毀約,沒有遵守約定,告訴人理應對於被告的信用產生懷疑,或是要求被告歸還溢領的金額(即便算入利息,被告也不應該拿到這麼多錢),告訴人卻一反常理地於107年5月29日再度向被告借用300萬元,甚至交付70萬元的現金給被告當作擔保或是展現還款誠意,不禁讓人懷疑被告提示支票領取130萬元是不是真的屬於不當取得(即未遵守承諾)?被告取走70萬元而未歸還真的是不法利益(此部分被告始終辯稱告訴人僅有交付65萬元)?
2.告訴人又陳稱:當時我有300萬元的資金缺口,向被告借
300萬元就是70萬元的利息,當初說可以逐月還或是開票,而這樣的利息就我的交易經驗來說,是高的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當時告訴人手上已經有70萬元的現金可以運用,卻在知道利息約定非常沉重,財務狀況實際上已經周轉不過來的情況下,還向被告借貸300萬元,未選擇降低本金數額避免日後支付更多的利息,已經不是一般理性之人會做的選擇,這70萬元非常有可能是告訴人要償還被告的財務缺口,告訴人才會有另外借貸300萬元的需求。至於告訴人事後解釋:被告的意思是先幫我拿70萬元給金主看了之後,他再拿300萬元回來,等於我只有借230萬元,意思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70頁),同樣也不符合民間借貸的規則,應該不太可能最後只計算230萬元的本金。
3.證人陳世敏則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們身上有70萬元的現金,但當天票款有300多萬元,被告說要把70萬元拿去銀行,順便幫我們軋300多萬元的票等語(偵25343卷第31頁),並沒有說明這70萬元究竟是要提供給金主檢視,還是由被告單純幫忙拿去存入銀行,如果證人陳世敏所述為真,那麼被告最後應該要存入370萬元,與上述告訴人聲稱自己只有借230萬元也不符合。
4.此外,告訴人最初於107年5月29日、107年6月1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以及於107年6月13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都只有輕描淡寫地說被告要幫忙告訴人把錢存到銀行(偵24993卷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他卷第7頁),完全沒有提到自己是為了向被告借300萬元,才會交付70萬元給被告的事實。上述應訊日期都是在事件發生以後,告訴人應該沒有不能如實交代的狀況,卻在事後才指證被告對自己詐欺,確實也是非常可疑的。
(四)檢察官指稱被告使用假名接觸告訴人,認為被告始終未能提出金主的真實資料,以及事後歸還號碼CU0000000號、CU0000000號的支票都是心虛的行為,並提出被告的臉書擷圖1份,來證明被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本院對於這些主張與證據有以下說明:
1.被告否認自己使用假名接觸告訴人,證人陳世敏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一開始打給我的時候,自稱「 小蔡 」等語(偵25343卷第30頁至第31頁),另根據告訴人手機的通聯記錄所示,被告電話的儲存名稱一樣是「小蔡」(偵24993卷第47頁至第53頁),被告於警詢時則自稱綽號為「小菜」(偵24993卷第3頁),這樣的同音異字是有可能造成告訴人與證人陳世敏誤會的結果,至於告訴人指稱被告自稱「蔡育嘉」(偵24993卷第19頁、第27頁;本院卷第14
9頁),則屬告訴人的片面之詞。
2.告訴人於107年5月24日所開立的6張支票當中,其中4張是由證人 林韋廷 (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以所屬銀行帳號進行兌領,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
109年1月14日、109年2月12日函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09年2月26日函文、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與支票影本4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1頁、第205頁、第211頁至第213頁)。又被銀行退票而由被告於偵查時親自交還告訴人的支票2張(號碼CU0000000號、CU0000000號),支票背面所記載的提示人存款帳號就是上述證人林韋廷的銀行帳號,可以證明這些支票都是由被告以外之人進行提示,因此所謂的「金主」確實是可能存在的。
3.由於被告享有不需要證明自己犯罪,以及保持緘默這些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基於正當法律程序而來),即便被告自始至終都沒有供出「金主」的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導致無法傳喚「金主」到庭證明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實,也不能夠因此就認為被告心虛、說謊,而以詐欺取財罪對被告進行處罰,畢竟要證明被告犯罪的人是國家,並不是由被告證明自己沒有犯罪。再者,被告交還的2張支票已經是銀行退票之後,對於被告(或金主)而言,頂多只是債權關係上的證明,而且被告主觀上認為這些支票要證明的權利已經在107年5月29日取償,支票有沒有留存已經不重要,因此事後交還支票的行為也和被告是否心虛沒有關係。
4.至於被告的臉書雖然有「是用來做生意的理念、是我嚮往的賺錢方式、就是智取」、「這星期的錢蠻好賺的」等貼文,但是張貼時間分別為104年6月12日、104年7月24日(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都是案發差不多3年前的日期,與本案並沒有實質的關聯性,自然是沒有辦法作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認為在告訴人的指證充滿破綻與瑕疵,又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告訴人證述,而且被告的辯解並不是完全不合理的情況下,無法確切認定被告有任何詐欺取財的行為(或是告訴人實際上有什麼樣的損害),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吳欣哲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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