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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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68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蘇嘉維
被 告 張淵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下午4時49分許,於臺北市大同
區建成國中地下停車場地下2樓第209號停車格前,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廖何峰 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因而受損
。B車經送廠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1
06元(其中工資5,832元、烤漆13,894元、零件4,380元)。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6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經查,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
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B車係停放在停車格中,顯見被告確有未保
持行車安全間隔之疏失,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
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24,106元,
由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5,832元、烤漆部分為13,894元、
零件部分為4,38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
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
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
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
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B車出廠日為103年9月,有汽車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6年12月10日,已使用3年3
月,據此,B車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3,381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999元(0000
-0000=999),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0,725
元(5,832+13,894+999=20,725)。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6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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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380×0.369=1,6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4,380-1,616=2,764
第2年折舊值2,764×0.369=1,0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2,764-1,020=1,744
第3年折舊值1,744×0.369=6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744-644=1,100
第4年折舊值1,100×0.369×(3/12)=101
第4年折舊後價值1,100-10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