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8月1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195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紀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7月30日17時56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巷口。
(三)行為:於警方依法執行巡邏職務時,以「他媽的,雞雞歪
歪」等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對話錄音譯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移送人上開行為,足以構成前條違法情事,應堪認定。爰
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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