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辛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辛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辛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起
2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查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同為酒駕犯行,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未及3年即再犯本案犯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其本案犯行已係第三次酒駕,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法定本刑,核無過苛之虞,爰予以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操控能力均有不良
影響,於108年5月22日凌晨0時許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即於同日上午9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低,且未肇事釀成實害,犯罪情節輕微,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廚師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8年度速偵字第168號卷第1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8號被告 王辛財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辛財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12日9時22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HQL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處,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辛財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