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震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05號、第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震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震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年」,應予更正)
7月3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時,發現邱震華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依法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邱震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
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5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訴追處罰。
三、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905號卷第32頁反面)。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216號卷第8至10頁)。
㈢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頁)。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於108年7月3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09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並未珍惜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機會,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嗣於107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1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手段後,仍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未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216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