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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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齊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齊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齊嵩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9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7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3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社皮公園公共廁所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5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齊嵩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齊嵩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而員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齊嵩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46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證。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9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7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縱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5月、3月、5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①至⑤案件,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2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2年8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裁判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並遭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毒品,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二)被告施用毒品雖戕害己身健康,但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三)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木工、家裡有父母(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二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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