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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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文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文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信文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104年3月5日下午某時」應補充更正為「104年3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第
4行所載「租屋處」應更正為「公司宿舍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信文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9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王信文所為,係乘被害人陳 張金鳳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其皮包,並未致使其陷入不得抗拒之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四、被告王信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384號、98年度簡字第2064號、98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1年6月、10月(共2罪)、1年(共2罪)確定,並經該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10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3頁反面)。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王信文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復有其他竊盜、搶奪等前科(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今竟再次因其缺錢購買毒品施用,即恣意搶奪他人財物,顯見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搶奪被害人皮包之方式,雖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害,然被害人於外出散步途中突遭搶奪,猶可能對其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驚懼陰影,且被告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並取得原諒;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失尚非至鉅;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製作沙發之工人、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至3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王信文為本件犯行當天所著戴之物,惟尚非直接提供遂行犯罪之器物;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則因卷內查無相關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615號被告王信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里○○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文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思以搶奪他人財物之方式籌措購毒款項,惟為避免搶奪後遭警循線查緝,乃先於民國10
4年3月5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卸下,旋即騎乘前揭機車四處找尋適當之搶奪處所及對象。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發現 陳張金鳳 將皮包斜背在左側,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騎乘機車尾隨其後,乘陳張金鳳不及防備之際,以右手搶奪該皮包1只(內有手機1支、門禁卡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搶奪之現金供作購買毒品之用,其餘物品則棄置於上開租屋處門口之垃圾桶內。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信文於警詢│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未懸│││及偵查中之供述│掛車牌之前揭機車,搶奪被害人陳││││張金鳳所有之皮包1只等相關事實││││。│├──┼────────┼───────────────┤│二│被害人陳張金鳳於│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騎乘機車│││警詢時之指述│之人,搶奪皮包1只(內有內有手││││機1支、門禁卡及現金約1000元)││││等相關事實。│├──┼────────┼───────────────┤│三│搜索同意書、臺中│查獲經過及被告於前揭時、地,搶│││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奪被害人皮包等相關事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閱監視器分佈圖、││││偵破報告書、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計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文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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