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68號、106年度偵字第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7月23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段000號花蓮慈濟醫院院區北端入口右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後方來車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貿然於交岔路口右轉,致與同向行駛在機車慢車道上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兒童柯○○(000年0月出生)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丙○○及柯○○人車倒地並卡在自小客車車底下,致丙○○受有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肩、左手、左腹、雙大腿及雙膝多處擦傷、左側胸壁肋骨軟骨骨折、左側腰燒傷等傷害,柯○○則受有右足燙傷、頭皮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柯○○之法定代理人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簡易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7月2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照片22張在卷可佐(見105年度交查字第689號卷第6至17、22、23、28、105年度他字第1435號卷第3至5、18頁、原審卷第4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告訴人雖質疑被告非真正駕駛車輛之人,疑係為其配偶頂替罪嫌。然事故發生後到場協助處理之證人丁○○(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旁永發停車場收費員)、證人甲○○(即花蓮慈濟醫院北端入口值班警衛)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稱:「(問;當天有無看到在庭被告?)有,那天撞到當下有看到一男一女,男的有下車,女的坐在駕駛座。」,「(問:你到達後一直到你抬車,當時被告在何處?)在駕駛座沒有下來,我看她滿慌張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51頁),堪認上開時地被告確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而無為他人頂替之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駛執照並駕車上路,自當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足見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不慎撞擊告訴人丙○○所騎乘之前述機車,致肇本件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肩、左手、左腹、雙大腿及雙膝多處擦傷、左側胸壁肋骨軟骨骨折、左側腰燒傷等傷害;告訴人柯○○則受有右足燙傷、頭皮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柯○○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四、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仍停留在該處,嗣後則與配偶一同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探視送醫之告訴人,業據證人甲○○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至花蓮慈濟醫院時,被告當場向警方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05年度交查字第689號卷第9頁背面),參諸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及被告之陳述,被告駕車撞到告訴人後有倒車動作,
經路人拍窗制止後才停止,顯見係兩個過失行為造成同一傷害結果,第二次過失行為部分,原審漏未審酌。
㈡告訴人丙○○、柯○○所受傷害非輕,目前仍在復健治療中
,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對比被告所涉罪名之法定刑、犯後態度、兩個過失行為而言,恐有過輕。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坦承二車發生碰撞後,伊下車查看還不知狀況時,聽到
旁邊的路人叫伊退後,路人應是判斷車輛退後就能救出被害人,伊想救人要緊,就趕快上車,倒車僅倒退一點點,路人說停,伊就停止,伊是希望趕快救人,而非要造成更大之傷害。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事發當時聽到碰一聲,我們職責是要處理通報,我先出去察看,看到摩托車跟汽車,也看到一位男子從汽車下車,但沒有看到被害人,聽到慘叫聲後,看到一個婦人跟小孩都在汽車下方,當時有兩個路人過來,因為婦人在車下哀嚎,想說後退一點點,看能不能讓底下的人出來,駕駛只有稍微退後一點點,只退後一次,車子倒退時我站在車輛正前方,因為底下婦人又在哀嚎,路人就拍窗說停下來,駕駛就停下了,我和路人三個人有試著抬起汽車,但抬不起來,我就走回收費亭拿對講機通報警衛室,請求協助幫忙抬車,警衛過來後我們就一起去抬車,抬起來後小朋友先出來,由路人抱去急診,被告車輛從後退停住之後,一直到我們出來都沒有再動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由證人丁○○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於二車發生碰撞後,因告訴人2人都卡在自小客車下方,丙○○發出哀嚎聲,被告出於救人之動機,於證人丁○○及2名路人均在場見證之情況下,將自小客車稍微倒退一點點,試圖讓車底下之告訴人出來,以便於救援,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犯意。其次,被告倒車之方式,依證人丁○○所述僅退後一點點,顯然倒車速度極慢且倒車時間甚短,聽聞告訴人丙○○又在哀嚎時,路人拍窗說停,被告隨即停車,亦堪認被告就倒車行為是否會導致車下之告訴人感覺不適或其他不良結果,已盡注意之能事,而非疏未注意。再者,告訴人丙○○所受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身體多處擦傷、左側胸壁肋骨軟骨骨折、左側腰燒傷之傷害,以及告訴人柯○○所受右足燙傷、頭皮及左足擦挫傷之傷害,核與其等人車倒地後卡在自小客車車底之客觀情狀相符,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述傷害係因被告在極短距離之慢速倒車行為所致。綜上各情,被告慢速倒車一點點之行為,或與專業救護人員依循之準則不盡相合,但被告主觀上無傷害犯意,已盡注意義務,亦無證據足供佐證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係因被告慢速倒車一點點之行為所致,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傷害罪或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俱有不符。檢察官指稱被告倒車係第二次過失行為,原審漏未審酌,請求撤銷原判決,顯無理由。
㈡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係最重本刑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原審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程度,及已由保險公司賠償部分款項,然仍未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本案符合自首規定,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無刑事紀錄,素行尚佳,僅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屆70餘歲,子女均成年,從事家管,家中收入仰賴配偶在西藥房任職約新臺幣2萬元之月收入,與配偶、1子、媳婦及2孫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尚稱妥適。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水源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鈺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