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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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8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4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肆個(檢驗前毛重分別為零點貳零壹公克、零點貳肆捌公克、零點貳公克、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偉豪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7年2月7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夜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再以打火機加熱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偉豪供友人 余佳晉 於其住處置放製造毒品器具為警查獲,並扣得吳偉豪所有施用上開毒品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4個(驗前毛重分別為:0.201、0.248、0.2、0.21公克),且經警徵得吳偉豪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7、13-20頁;偵卷第21-22頁;院一卷第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二隊4分隊107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29-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53頁),並有殘渣夾鏈袋4個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殘渣夾鏈袋4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檢驗前毛重分別為0.201、0.248、0.2、0.21公克等情,有該醫院107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5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前於105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15-16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院二卷第15-1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殘渣夾鏈袋4個,經檢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院一卷第39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