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春山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
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106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7年4月13日,自行按規定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接受採尿送驗,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4768號)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鑑定人結文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先前因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106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後,復於107年4月13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已見前述,其此次施用毒品,距離上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間,顯未逾5年,依上說明,被告此次犯行,即無再行觀察、勒戒之餘地,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1.本罪罪質:
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先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惡習,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故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因接受例行性尿檢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犯後初始並未坦承犯行(偵查卷第4頁),惟最終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