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金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8年度竹簡字第8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竹簡字第八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張金燦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金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以108年度竹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8年10月28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月24日更犯侵占罪,經本院於110年7月19日以110年度竹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於110年8月17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再犯侵占罪,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規範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24日以108年度竹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8年10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8年10月28日起算至110年10月27日止期滿;嗣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年1月24日更犯侵占罪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19日以110年度竹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於110年8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本件撤銷緩刑,而於110年9月6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前揭各該案號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收文章戳1枚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乙節,足堪認定。
(二)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之竊盜、侵占案件,參以本件受刑人於犯前案經本院判決後,理應心生警惕,就自身行為謹慎克制,憑己之力獲取所需並尊重他人財產權,詎其於前案獲得緩刑之寬典,卻不知珍惜良機、恪遵法規、戒慎其行,復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足見其猶心存僥倖並思不勞而獲,罔顧他人財產法益,其主觀上守法之意志薄弱,不法內涵非輕,受刑人一再罔顧他人財產法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非偶然誤蹈法網,而有一定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堪認其未因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獲得真切之警惕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可認前開緩刑宣告,尚無從使受刑人自我約束己身行為,而達到矯正、遷善之效果。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審酌上情,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