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有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有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邱有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而被告於犯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1.12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本案既能對 鍾秀菊 、 葉培壯 、 李曉琦 分別造成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於警詢、偵查時並供稱:當時其在葉培壯家中喝酒、休息時,聽到葉培壯說一些難聽的話,其起身就想對葉培壯動手,但鍾秀菊擋在其前面,其就出手推倒鍾秀菊,其可能有踢到李曉琦但其不確定,不過其當下有聽到李曉琦說她腳斷掉了等語,而對犯罪過程、動機及經過亦有記憶,可見其行為時之意識狀態尚屬正常,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本案對鍾秀菊、葉培壯、李曉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而依被告所陳,佐以案發情形,被告對鍾秀菊、葉培壯、李
曉琦所犯傷害罪,並非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是本欲毆打葉培壯,是鍾秀菊擋在前面其才會有傷害鍾秀菊之舉,再於李曉琦勸架時,又再踢擊李曉琦,是因認其本案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不知節制,竟造成
鍾秀菊、葉培壯、李曉琦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尤以李曉琦之骨折傷勢最重,犯後更消極面對,而未積極向被害人等道歉、賠償以得其等之宥恕,所為實不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85號被告邱有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居新竹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有田與葉培壯、鍾秀菊、李曉琦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9年9月16日15時40分許,在葉培壯址位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邱有田因故與鍾秀菊發生爭執,邱有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鍾秀菊,於葉培壯、李曉琦阻擋時,另徒手推打葉培壯,並腳踢李曉琦,致鍾秀菊受有腦震盪併右下巴挫瘀傷、右腰挫傷等傷害,葉培壯則受 有顏 面部及右臂挫傷併右肘擦傷等傷害,李曉琦亦受有左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葉培壯、鍾秀菊及李曉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有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用手推、腳踢方式傷害告訴人葉培壯、鍾秀菊及李曉琦之事實。2告訴人葉培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鍾秀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李曉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證人 徐嘉豪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6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葉培壯、鍾秀菊及李曉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其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葉培壯、鍾秀菊及李曉琦,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7日
檢察官沈郁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