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25號異議人 盧杏堂 相對人 簡坤池
傅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5日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4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廢棄。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5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2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有關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及法令適用部分,即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可得再行斟酌及變更裁判者。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0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審查後,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為新台幣93,122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異議意旨主張其未侵占相對人等之土地,請求第二審法院依勘驗套繪結果更正筆錄云云,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可得再行斟酌及變更裁判,是異議人猶以前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從而,原裁定所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尚未有洽,爰重新計算如附表計算書所示。本件異議人雖未論及原裁定誤算誤繕之情形,惟原裁定既有誤算誤繕之情事,爰由本院重新核算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勻淨附表:計算書審級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考一裁判費用5,730元1.相對人等預納。2.相對人訴之聲明㈠㈡係依民法第767倏第1項前段規定請相對人拆除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後分割為374-1、374-2,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經核為522,000元(系爭土地l07年1月公告現值58,000元/平方公尺×9=522,000),至聲明㈢㈣㈤㈥係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522,000元,應徵裁判費5,730元。一鑑定費用27,000元異議人預納。二裁判費用14,205元【原裁定誤繕為14,204元】1.相對人等預納。2.相對人原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01號裁定核定為1,029,108元並繳納裁判費16,795元,嗣於109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減縮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62,168元,應徵裁判費14,205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590元(16,795元-14,2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規定,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二鑑定費用175,840元1.相對人等預納。2.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8年6月5日(108)省結技(11)行字第3742號函所通知繳納金額核列。二鑑價費用48,000元相對人等預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第一審訴訟費用:32,730元(計算式:5,730+27,000=32,730)。(2)相對人等原起訴請求盧杏堂拆除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8平方公尺土地及請求盧杏村拆除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1平方公尺土地,嗣相對人等就第一審駁回其等請求盧杏堂拆除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返還超過2平方公尺土地與請求盧杏村拆除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1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未上訴,故相對人未提起上訴之裁判費1,880元部分(計算式:系爭土地l07年1月公告現值58,000元/平方公尺×3=174,000,應徵裁判費1,880元)先行確定,則第一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為10,739元【計算式:1,880+(27,000×1880/5730)=10,739】,由相對人等負擔。(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21,991元(計算式:32,730-10,739=21,991)。異議人負擔百分之五:1,100元(計算式:21,991×5%=1,100);相對人等負擔百分之九十五:20,891(計算式:21,991×95%=20,891)。(三)第二審訴訟費用:238,045元(計算式:14,205+175,840+48,000=238,045)。異議人負擔百分之五十:119,023元(計算式:238,045×50%=119,023);相對人等負擔百分之五十:119,023元(計算式:238,045×50%=119,023)。(四)綜上,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0,653元(計算式:10,739+20,891+119,023=150,653),故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等之費用為93,122元(計算式:5,730+14,205+175,840+48,000-150,653=93,122)【原裁定誤繕為93,2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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