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9號原告 覃雅 訴訟代理人 李幸倫 律師被告 蘇瑄妤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江旭皓 與原告原為夫妻關係,江旭皓因工作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任職並租屋居住。被告明知江旭皓為有配偶之人,卻於民國(下同)110年3、4月間開始與江旭皓交往同居。
原告於110年4月7日前往江旭皓租屋處,發現屋內處處有被告之日常生活用品及換洗衣物,且被告與江旭皓下班後一同回到租屋處。原告於110年4月13日打電話給被告表明身分,要求被告不得再與江旭皓交往,被告仍無動於衷。嗣原告於110年5月3日前往江旭皓之租屋處時,發現被告之日常生活用品不減反增,且當天被告仍與江旭皓下班後一同回到租屋處。被告之行為顯已逾越與有配偶之人交遊應謹守之界線,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與江旭皓間僅係公司同事關係,被告下班後偶爾會與江旭皓一起跑步運動討論工作內容,因運動流汗而到江旭皓租屋處借用浴室洗澡及更換衣物。被告與江旭皓未發展感情,亦未曾發生性關係,更未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之不正常往來。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與江旭皓同居、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㈡、訴之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前與訴外人江旭皓有婚姻關係,於110年5月31日離婚,被告曾在江旭皓新竹租屋處房間內,被告與 江浩旭 有原告提出之通訊對話內容,原告提出之證據,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原告於江旭皓租屋處內發現的女性物品為被告所有。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LINE對話紀錄、視訊畫面、照片、通聯紀錄、錄音譯文、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7-85頁),被告就前開證據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然否認有與被告同居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觀諸被告與江旭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江旭皓向被告表達「想我嗎?」、「我愛妳」等親密詞語,被告亦對上開詞語回應「想你啊。好想好想好想」、「我愛你」等語,實與一般同事友人間之互動有別,被告與江旭皓已逾越正常社交往來之範疇。次查,被告與江旭皓一同返回江旭皓租屋處,且被告之衣物(含內衣褲)、盥洗用品置放於江旭皓租屋處,且被告與江旭皓之衣物同置放於衣櫃,及生活用品交錯混雜置放,被告之內衣褲吊掛於江旭皓租屋內公開空間之曬衣繩,絲毫無需避諱,儼然同居一室關係非比尋常,有原告於江旭皓租屋處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9-49、59-79頁),被告雖抗辯其係與江旭皓一起運動討論工作內容,因運動流汗而借用浴室云云,然衡諸常情,若非具相當程度之親密關係,被告豈有可能會於一般已婚男性友人之住處盥洗,並於江旭皓租屋處內隨處可見多件被告之衣物、內衣褲、睡衣、保養品、牙刷、漱口杯等,且公然吊曬內衣褲,顯與常理有違。再者,原告與江旭皓之母前往江旭皓租屋處時,江旭皓與被告開鎖進入租屋處,江旭皓及被告對於原告質問其二人關係及被告為何前經原告告知後仍繼續與江旭皓交往等各節,均未有否認爭執之詞,有錄音對話內容譯文憑(本院卷第81-83頁)。綜上以觀,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間之婚姻生活信賴基礎,破壞干擾原告與其配偶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被告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經原告告知後仍與原告之配偶江旭皓交往,導致原告與江旭皓離婚,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有診斷證明書、 瑞興 診所函附病歷可佐(本院卷第85、111、113頁)。參酌原告高中肄業,目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大學畢業,月薪3萬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7-12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97-102頁)。衡諸被告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0年6月16日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之翌日即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0年6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擔保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