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雪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雪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陳雪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0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新龍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新埔鎮新龍路668巷口附近閃光黃燈之道路路口,因行駛過程中若超速行駛且未持續注意車前狀況將可能與前方用路人發生碰撞之可能,而有其危險性,且因該路口設有閃光黃燈之警告號誌,代表車輛行經該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發生車輛碰撞之危險性,故其此時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應適當減速以避免發生碰撞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而貿然直行通過本案路口。 適彭 黃金珍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該處左轉彎,亦疏未注意對向車輛而煞車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陳雪芊前開未履行注意義務行為所產生的危險遂於雙方發生碰撞時現實化,並導致 彭黃金珍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及右側腳踝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鈍力損傷,致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延至109年11月25日3時17分許不治死亡。而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陳雪芊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陳雪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黃金珍之子 彭兆才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及 彭兆鐘 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雪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70、126、132-13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彭兆才、彭兆鐘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相卷第10-11、46-47頁,偵卷第16-17、55-57頁),且有被害人彭黃金珍之東元醫療財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檢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查(相卷第13-14、22-25、33-45、48-65頁,院卷第31-6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院卷第75-78頁),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相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為被害人無可回復之生命法益侵害,更使被害人之家庭破碎,故其行為本不宜輕縱;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被告能依調解條件履行,並請求本院依法究責等情(院卷第134頁),是就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部分,為其有利之考量;至就手段、犯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程度等部分,首先,過失犯罪並無相關手段、動機、目的等量刑因素考量之必要,就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且被告於本案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然相較於被害人於本案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係肇事主因,而被告則係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院卷第75-78頁),被告之過失犯行程度相對較低,故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不為其不利之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學歷為五專畢業、現從事通訊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素行良好,此部分足為其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尚知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院卷第137-138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往後應可期待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以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一:
應履行事項備註被告應給付 彭錢秀 、彭兆鐘、 彭春玉 、 彭兆鵬 、彭兆才等5人(下稱彭錢秀等5人)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0年10月16日前給付彭錢秀等5人共60萬元,其餘60萬元自110年11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彭錢秀等5人共1萬元,至115年10月16日止,共60期,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內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